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街**村**街**号,住武汉市蔡甸区**街**社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抓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鄂A****N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载朋友李某某沿武汉市蔡甸区通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蔡甸区通城大道京珠高速桥下时,因忽然停车形迹可疑,被侦查人员查获。被告人余某某为逃避侦查,冒用他人名字接受检查,后被侦查人员发现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经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涉案车辆查询记录、被告人余某某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理。综合被告人余某某的罪行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辉
检察官助理:姚希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街**社区**号,联系电话1510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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