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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三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31986********,汉族,中专文化,宜昌金东山**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号,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1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7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沿桔乡路行驶至三峡果蔬门前路段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达93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7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5.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海峰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取保候审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号楼**室其家中,电话18986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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