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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74********,汉族,中专文化,湖北**金铜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路办事处**金矿**号,住大冶市**办事处******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鄂B*****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冶市**路**厂隔壁路段处时撞上路边的防护栏,造成鄂B*****小型轿车和路边防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血样检测,余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5.67mg/lOOm1。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载表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3.证人夏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施福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冶市**路街道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室。手机号码:1359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赔偿护栏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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