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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住嘉鱼县****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鄂L*****小型轿车,行驶至嘉鱼县鱼岳镇沿湖大道与殷家坡路交叉丁字路口时,遇殷某某驾驶鄂L*****小型客车与熊某某驾驶三轮车沿殷家坡路左转上沿湖大道。因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三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害人殷某某、熊某某的陈述;3.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余某某抽取血样的视听资料;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京望

2021122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嘉鱼县**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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