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7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12月15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前往宁波市鄞州区中惠东路南公馆,行驶至南公馆内部道路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刮擦。民警至现场电话通知被告人余某某来处理事故时,查获被告人余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证人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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