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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802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电气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8年1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酒驾,于2018年8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L****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进港大道金龙控股集团公司门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资料、行驶证资料、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国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聪

检察官助理:林舒雯

2020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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