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家住奉新县**镇**街**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朋友刘某某家中喝了约二两半白酒。晚上21时二十几分许,余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由**路出发前往**组,途径奉新县**镇**道**路段时,撞上道路上的隔离设施,造成隔离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责。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78.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有限公司人民币3160元。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4.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岚
检察官助理:伍清清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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