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2********,汉族,中专文化,全南县**办公室科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栋**单元**室,住全南县**镇**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全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4时05分许,余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从滨江路桃源一品经含江路、寿梅路,往解放桥方向行驶,14时12分许,当车行驶至全南县**镇**路良友路口时,与同方向缪某某驾驶的江西全南******号二轮电动车及黄某某驾驶的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驶离了现场。当日14时40分许,余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从滨江路江畔湾往南海桥方向行驶,14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全南县城厢镇滨江路爱妻智能厨电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到达全南县城厢镇站前路后,调头返回事故现场附近,并将车辆停放在滨江路员山路口垃圾中转站门口(离现场100米许)后下车在现场等候,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7mg/100ml。经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余某某应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缪某某、黄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郭家萍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富勇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0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