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现暂住常州市武某某**镇**幢**单元**室。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经查已超分)驾驶苏D8****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某某**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东左转弯时,追尾王某某驾驶的苏ME****号小型轿车,致两车损,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报告人余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并支付王某某经济损失16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沈程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某某暂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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