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71957********,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暂住广西横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8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闽A****W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线由横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潘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潘某乙沿省道101线由南宁方向往横州方向行驶,潘某丙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潘某丁同向在后行驶。行驶至省道101线108KM+500M处,由于被告人余某某操作不当,闽A****W小型普通客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驶往对向车道,致使所驾驶车辆车头分别与两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丁、潘某乙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甲为轻伤一级,潘某丁为轻伤二级,潘某丙未构成轻微伤。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毫克/100毫升。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丁、潘某乙四人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已经赔偿给四名被害人合计三十二万多元、且已经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2辆、闽A****W小型普通客车1辆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潘某丙、潘某甲、潘某丁、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家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暂住在广西横县**镇**路**。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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