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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65********,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南溪区**职工,中共党员,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宾市南溪区上正街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麻柳街路口处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民警拦下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3.7mg /100ml。经抽取血样鉴定,余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4.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因酒驾被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小华

检察官助理:罗岫岳

2020年8月19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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