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144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曾于2019年4月2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扣留驾驶证,于2020年9月15日被处以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线909公里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12毫克/100毫升。
余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20年9月17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余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9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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