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搭载陈某某从本区江口街道南渡路“胖子快餐”出发沿南渡至沈家堍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张村时,与樊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樊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余某甲带至江口派出所。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余某甲的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余某甲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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