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7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住四川省大邑县**镇**小区**期。2018年5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5月20日因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115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大邑县甲子东道139号出发,沿甲子东道、潘家街三段、潘家街四段往桃源大道方向行驶。当日22时26分,余某某驾车行驶至潘家街四段332号外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性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4mg/100ml。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源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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