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4********,汉族,初中,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售楼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温泉)**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咸安**小区旁的**餐馆饮酒后,于21时20分许,驾驶号牌为鄂L*****小型轿车前往温泉星悦公馆,途经温泉月亮湾一号桥路段时被交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余某某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查,经检测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摄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明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温泉)**小区**单元**室,联系方式:1338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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