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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368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仁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牌号为浙J****I的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号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琳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零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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