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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寓**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32分左右,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赣******小车沿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广州路口时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南昌市第五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基本情况、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礼扩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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