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74********,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小区** 幢** 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由平远镇莲花塘村方向驶往平远镇平远街方向,当日23时00分许行驶至砚山县平远镇境内Y010线K2+390M 路段时,其所驾车辆驶离路面,翻滚后坠于道路东北侧旱地内,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余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33毫克/ 100 毫升,其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余某某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份。经鉴定: 送检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44mg/100ml,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检测血液酒精含量165.38毫克/100毫升,超过80毫克/100毫的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8月 20 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57761****。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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