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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4日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云******号小型客车,沿澄江市澄华线太阳山公路行驶至太阳山后勤基地路段时,与罗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余某某负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送检的余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8.23mg/100mL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其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仁军

检察官助理:代蕾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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