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居住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街镇**村**号。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内燃观光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从嵩明县杨林开发区恒大文理城工地行至嵩明县嵩阳街道丹凤桥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液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16.61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住寻甸县**街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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