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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91********,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住贵州省盘县**乡**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号牌为云******号小型轿车由墨红小学往墨红大花园方向行驶,00时22分,当车辆行驶至曲靖市富源县墨红镇普鲁线K197+800米(即墨红镇计生办路段)处被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接受检查,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余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随后民警将余某某带至富源县墨红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从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且含量为119.5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花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号码1876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DVD光碟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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