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92********,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乡**楼村委**庄**队**号,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小区**号**室。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0时24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豫******的白色小型轿车至本市徐某某**路**路**队员发现截停。附近居民报警后,民警对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9毫克/100毫升。后余某某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mg/mL。
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01mg/mL。
2.证人金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110接警记录单及路面监控,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余某某到案情况。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乙醇浓度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震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于住所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三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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