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9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2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豫******小型普通客车车载丁某某,至宝山区江杨南路安汾路北侧约200米处,见前方有警察设卡盘查,遂驾车驶上非机动车道至江杨南路485号三邻桥园区门口,因门口道闸阻挡无法驶入园区,弃车逃逸。次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宝山区**村**号**室其住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抓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和监控录像证实,2020年10月9日22时许,在宝山区江杨南路安汾路北侧约200米处,设卡盘查时,豫******车驶上非机动车道至江杨南路485号三邻桥园区门口,驾驶员弃车逃逸;2020年10月10日1时许,豫******车驾驶员被告人余某某在宝山区**村**号**室住处被抓获。
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10月9日22时许,他和同事被告人余某某酒后,由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车带着他,至江杨南路安汾路北侧约200米处,前方有警察设卡检查,被告人余某某遂驾车驶上非机动车道至江杨南路485号三邻桥园区门口,因门口道闸阻挡无法驶入园区,这时警察已经发现,余某某弃车逃逸,他一个人留在车上。
3.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10月10日1时40分,被告人余某某在华山医院宝山分院被抽取血样。
4.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3毫克/100毫升。
5.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0月10日1时07分,被告人余某某的测试结果为97毫克/100毫升。
6.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
7.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20年10月9日22时许,他酒后驾驶牌号为豫******小型普通客车,至宝山区江杨南路安汾路北侧约200米处,见前方有警察设卡盘查,遂将车驶上非机动车道至江杨南路485号三邻桥园区门口,因门口道闸阻挡无法驶入园区,弃车逃逸。次日1时许,宝山区**村**号**室其住处被警察带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拒绝检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仁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0218****;
取保候审处所: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律师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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