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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淳安县**镇**路**号**单元**室,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20191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1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12月5日2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Z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嘉闵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南翔镇沪宜公路、真南路口处,追尾撞击了由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闽C****U小型轿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相关照片、醒酒记录、证人沈某甲(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经过; 

2.《报警记录》、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路口停车等红灯时被余某某驾车追尾而报警的经过;

3.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驾车途经嘉闵高架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因醉酒追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毫克/毫升;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余某某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

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驾驶资质及因本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8.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闽C****U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

9.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10.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余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发生交通事故、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天晓

                           检  察  官   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   林  婧

 

202099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6428**** 

2.案卷材料二册、书证三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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