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Z23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下符桥往青山方向行驶,行至G105线1153KM+100M处,碰撞由路南往路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五)项,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陈影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补充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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