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7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S*****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淮滨县防胡镇防胡村三队路段时,在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遂于当日21时55分进行抽血并送检。2020年11月16日由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信公鉴交(理化)字【2020】第1709号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从余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6.35mg/l00ml。该值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从重处罚;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新
检 察 官:孙静宜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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