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村**号,现住江西省武宁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牌号为赣******的已达报废标准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宁县****小区沿**路往****酒店方向行驶。途经武宁县**镇**路****酒店路段时,在武宁县**镇**路****酒店路段被武宁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查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莉莉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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