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34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L1****小型轿车回瓜沥镇永联村,其驾车沿八柯线西向东,转到红友桥路北向南行驶,后在方党线左转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2.7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2册、光盘1张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