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7********,汉族,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房,2019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强制戒毒。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余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粤J5****号牌小汽车沿恩平市恩城南堤路由锦安路方向往昌大昌超市方向行驶,行至恩城南堤东路锦江公园路段时,越过中心虚线碰撞对向车道由吴某某驾驶的粤J0*****号牌及梁某某驾驶的粤JK****号牌小汽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61.4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因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宝彪
检察官助理:陈铭铭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关押在恩平市戒毒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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