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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日出生,肥西县人,身份证号码34012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人,住肥西县******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1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余某某与他人吃饭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皖AC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烟汕线1141KM+900M处(肥西县花岗镇陶店村境内),撞上道路中间的隔离桶,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乘车人高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余某某为逃避醉驾刑事处罚,对高某某找人顶包的事情予以配合,后被公安民警破获。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

6.肥西县公安局收集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遇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阻碍公安机关检查,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1个月15日,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诗著

检察官助理:代 薇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移送案卷材料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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