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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45********,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教师,中共党员,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湖县弥陀镇白洋村村道0KM+400M处,迎面与孙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到场后发现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余某某和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107mg/100ml和0。随后民警将余某某带至弥陀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次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同年4月26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所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两轮轻便摩托车。同年5月6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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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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