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158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现居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赣A7****小车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大道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2.29mg/100ml。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142.2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友根
检察官助理 张雅明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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