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汉族,初中文化,包工头,出生地江西德安,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乡**村**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18日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赣**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车行驶至德安县**门口路段在停留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醉酒驾驶。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29.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桂某某、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酒店及卡口监控视频、现场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雅娟
检察官助理:孙红
(院印)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