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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19〕2286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院批准逮捕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至8月21日期间,张某某(在逃)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港都宾馆、现代宾馆及飞燕路出租屋等多地,组织多名“失足女”从事卖淫活动,规定了性服务项目、价格及分成比例。被告人余某某协助张某某招揽客人、安排“失足女”服务、望风。2019年8月2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现代宾馆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多名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人员,被告人余某某当场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樊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廖某某、胡某某、欧某某、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龙靓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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