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9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慎水乡**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身份证件罪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让微信昵称为“山东王强”的人根据其提供的本人照片,伪造了证件号为4113231988********、姓名为李某某的假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2020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持上述假证件驾驶豫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湖南段时被交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KTV”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心亮
检察官助理:杨娟娟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涉案物品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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