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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公诉刑诉〔2020〕202号

被告余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号,现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号。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绍兴市**区向一名二手车行的员工(身份不明)提供“裘某某”的驾驶证信息以及其本人的照片,由对方为其伪造一本姓名为“裘某某”的驾驶证,后余某某向对方支付200元费用。2019年5月16日,余某某驾驶其浙*****号小型轿车途径庆元县**线(S***)41KM+330M路段向执勤交警出示上述伪造驾驶证时,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公安网查询件等;

2.证人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提供信息要求他人为其伪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并支付报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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