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34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3时许,驾驶员邓某某驾驶号牌为渝A81G55A8****客车从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往长寿城区方向行驶,途径该区邻封镇农贸市场时,被告人余某某上车,当时车上共计20余人。因买票问题,余某某与邓某某发生争吵,当该客车行驶至该区郑家岩上坡靠近三岔路口处,余某某对正在驾驶客车的邓某某进行拉拽,致使该客车行驶方向发生偏移,邓某某紧急制动将客车停在路边,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刘某某和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客车行驶的过程中,拉拽车辆驾驶员,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少华
检察官助理:苗海忠
2020年 9月 1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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