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浙D7****小型轿车从石柱县火车站往丰都县江池镇方向行驶,6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S105线280km+600m路段(金彰小学门前)时,将被害人周某某撞到,后余某某报警并将周某某送往县医院治疗,周某某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石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符合车祸致骨盆部损伤死亡。
2019年12月10日,余某某与周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110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机动车和驾驶证查询结果、收条、谅解协议书、酒精呼气测试单、毒品检测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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