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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集美区**里**号,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公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座坐着被害人齐某某)沿福诏高速公路由广东往漳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福诏高速漳州段(下行线)49KM+300M处时,被告人余某某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碰撞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浙******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侧,造成被害人齐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余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某因面部碰撞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齐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3、证人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寓**号**;

2、起诉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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