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值班律师王培珍,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9日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浙K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温州市龙湾区汤家桥南路东侧车行道南往北行驶行经华瓯家园前时,车辆左前部与自东往西在人行横道线通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报警并将被害人张某某送医抢救。经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吸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身份信息、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截图。
7. 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佳
2020年2月21日
附:
1. 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 电子光盘壹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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