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区**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11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6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临时牌照鄂******重型栏板货车,沿33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间市**乡**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甲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死亡一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香敏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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