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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19〕52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41993********,彝族,本科文化,保山市龙陵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小区*幢*单元***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0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某,听取了被告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10日13 时05分,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云M*****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春晓巷与永昌路交叉口往西40米处道路北侧起步时与李某某驾驶云M*****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及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于2019年08月19日作保直一公交认字[2019]第530599120190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依法认定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家属2019年08月20日对第 530599120190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经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于2018年09月26日出具保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38号复核结论依法认定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2.证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承办人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通行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1年6个月-2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强

 检察员:杨丽琴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现住保山市隆阳区市****小区*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5368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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