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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20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21年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18时多,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粤V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4省道从新丰镇往上饶镇方向行驶,至334省道17km+100m处(饶洋镇陈本村前路段),遇行人詹某某手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詹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余某某在事故现场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詹某某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经交通事故认定: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詹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0元,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法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耀坤

                              检察官助理 陈畅慧

                              2021年1月8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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