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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河南省确山县某某某某村委某某庄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Q****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某某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省道确山县某某镇某某路口西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某某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刘某某与“**”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某甲死亡、“**”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某乙、张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决定: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娜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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