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6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英山县**镇**村**组,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区**大道**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英山县公安局执行;于2019年9月4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月9日20时25分,被告人余某甲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S201”线由石头咀镇往金家铺镇方向行驶,途径S201线+550m(石头咀镇凉亭村路段)处时,将同向前方正在拖行人力斗车的被害人付某某(男,殁年73岁)和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72岁)撞倒,造成被害人付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乙、汪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文敏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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