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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溧阳市****村委**号。被告人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苏A8****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溧阳市社渚镇开发区无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社渚镇振兴南街路口直行通过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汪某甲相撞,致使汪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后汪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汪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汪某甲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译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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