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88********,汉族,初中,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乡**街**医院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陈某某驾驶、陈某甲乘坐的电动四轮车时发生碰撞,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又碰撞到张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电动四轮车上,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陈某乙受伤,后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2月2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9]第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洁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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