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2日,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经定性分析,余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经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56.98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云******号“行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某某共二人(二人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由昆明市晋某区上蒜镇湾村驶往晋某区第一人民医院。01时12分,余某某驾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以28公里的时速行驶至昆明市晋某区昆阳街道办事处和璟路与东风路交叉路口驶入路口直行时,遇钱某某驾驶云******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和璟路由北向南以33公里的时速驶入路口。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钱某某所驾车相撞擦后倒地,致李某某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余某某受轻伤(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两车受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余某某的行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钱某某的行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钱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丽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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