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8********,汉族,初中肄业,在津打工,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地天津市静海区**庄**堡**区**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津M****7号长安牌灰色轻型封闭货车,沿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物美超市附近时,遇行人陈某某跨越道路南侧机、非隔离设施由南向北横过丁字沽三号路,余某某因低头观看手机导航,未及时发现情况,致其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击陈某某身体,造成陈某某倒地受伤,后余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陈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00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津M****7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的制动性能及灯光性能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的相关规定;津M****7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事故时的实际载质量为135kg,该车所载货物质量未超出其核定载质量340kg,事故时该车未超载。

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生事故时,津M****7号轻型封闭货车前部与行人接触;发生事故时,津M****7号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行人由南向北行走;发生事故时,津M****7号轻型封闭货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0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接警单、被害人诊断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若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泽泽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