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二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4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田某某,女,193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7时35分, 被告人余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简阳市**乡**村方向右转驶往资阳市雁江区**镇方向,行至简阳市望水—资阳祥符1km + 400m路段处时,与在道路右侧的被害人田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13日,被害人田某某经简阳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6月10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文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发案时已74岁,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1项,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德强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80257695。
2.案卷2册87页,散页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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